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巡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一九四六的十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某,女,一九七八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某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ООО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时许,我由村东头回家,走到村头,被告武某某说我从她荒片地内走了,我刚一申辩,被告勒住我的头发将我勒倒,用砖砸我的头面部,我被打后身体疼痛难忍,在我去给在县城工作的儿子打电话时,被告武某某又拦住我毒打,我被打后在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费、陪护费五千元。
被告武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ООО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从被告开垦荒片地经过而发生争执,后被告武某某与原告李某进行撕打。致使李某受伤住院治疗七天,经法医鉴定李某右面部肿胀,且有三处分别为5×0.5cm,4×0.3cm,2×1cm的擦伤,口唇上部1.5×1cm的擦伤,左手指青紫瘀血,右手背青紫瘀血,属轻微伤。花医疗费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
上述事实,有证人武××、宋××、汪××证言、法医鉴定,伤者伤情照片和医疗费凭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与原告撕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也有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四百一十元的百分之九十即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并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诉讼活动费一百元,原告承担六十元,被告承担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金跃
审判员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郭胜利
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房永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