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周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男,一九三〇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十八日转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周口法声法律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凌某三时许,被告人凌某甲的儿子凌某福、凌某乙及其他四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四时许红花镇六十余名干部进驻该村做善后工作,被告人凌某甲及其爱人纠集部分群众围住镇干部谩骂、殴打,并砸坏汽车一辆,摩托车七辆,造成损失九千余元。随后凌某甲等人将彭杰、段凯歌等二十三名村干部关押到凌某乙、凌某军、纪雪景家,凌某甲等人对关押的镇干部进行殴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间并多次逼迫镇干部给县委领导打电话,要求释放凌某福、凌某乙等人,直至当日十一时许,被关押的人员才得以解救,非法关押七个多小时。以上犯罪事实,有杨某某、肖某等证言以及龚建国、贾纪奎的轻伤、轻微伤鉴定、价格评估鉴定证据证实,被告人凌某甲亦供认不讳。西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致一人轻伤,应从重处罚,遂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凌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妨碍公务罪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明显违法,应判决无罪。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被告人凌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凌某甲供述和他人一起将镇干部关押并对他们进行殴打,逼迫镇干部给县委领导打的事实,有段凯歌、杨某某、肖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书等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被告人凌某甲的儿子凌某福、凌某乙系群众上访代表,他们所反映的村干部的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已经西华政府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凌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凌某甲在其子凌某福、凌某乙作为群众上访代表被抓有抵触情绪并采取过激行为,且属偶犯,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量型偏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凌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凌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凌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国安
审判员陈建秀
代理审判员刘中根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