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9月8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8年7月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侯某某,男,1989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嵇某某、黄某丙,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606、[2010]113、[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晓俊,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侯某某及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嵇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侯某某及许某己(另案处理)经他人纠集,结伙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从本市X路、安龙路路口追赶被害人苗某某至本市X路X号后门处,对苗某施殴打,致其左侧血气胸等,经司法鉴定,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侯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何某某、李某丁、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许某戊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侯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周永祚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