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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址:舞阳县X路X路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王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及出借人舞阳县金财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县金财公司)经协商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县金财公司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按季清息。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按月利率1.75‰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成为主债权人,逾期借款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双倍执行。上述借款由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抵押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协助县金财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不予偿还,县金财公司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代被告偿还本息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代为偿还的本息x元;2、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含担保费率)向原告支付双倍的逾期借款利息;3、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385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公告费。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笔钱是王某乙借的,他用于购车了,现在只有将王某乙借款时提供抵押的房子卖掉,才能及时偿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舞阳县金财公司作为出借人,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县金财公司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5‰(逾期双倍执行)计算,借款利息按季清息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按担保借款本金的1.75‰向原告支付月担保费(担保费于借款时预交一年,逾期双倍执行)。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成为主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含担保费率)的双倍执行。

同日,被告王某乙(甲方、抵押人)与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愿将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期限1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王某乙在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书上签字,同时,被告王某乙之妻张某以房产共有人身份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为借款人王某乙因借款向保证人(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监证,将二被告座落在舞阳县X乡X路东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号)予以抵押登记。房地产价值认定25万元。

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预交了一年的担保费2100.00元人民币。三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7月2日向出借人县金财公司支付了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4275.00元。2010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王某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县金财公司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代被告王某乙向县金财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张某追偿还款遭拒,原告诉至本院形成了本案的担保追偿权诉讼。

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的法律服务,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其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监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舞阳县金财公司、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某乙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借款人王某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和张某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在被告王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本案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所欠本息后,即取得了针对被告王某乙和反担保人张某的追偿权。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某、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被告连带给付代偿款本息、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了公告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公告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用,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x元人民币及利息。

二、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的双倍即月利率14.5‰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的担保费用385元。

四、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国新

审判员周自友

审判员李某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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