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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尚某朝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尚某朝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贾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100M处弯道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尚某朝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尚某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为逃避责任,贾某让张×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让魏××、何××(均已被判刑)证明张×系肇事司机而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朝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血气胸而死亡。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的亲属于2009年11月20日,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魏××、何××、李×勇、李×领、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领款条,张×、魏××、何××分别被刑事处罚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贾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贾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不含已支付的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张某某上诉称,被告人贾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请求二审对贾某改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称,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贾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尚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九万元,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贾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贾某主动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贾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贾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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