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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陈某诉被告苏1某、周某、苏2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XX镇XX村高山X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XX乡XX村XX街X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1X,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新村X村X单元XX室。

被告周X,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新村X村X单元XX室。

被告苏2X,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新村X村X单元XX室。

原告郑XX、陈XX诉被告苏1X、周XX、苏2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1X、被告周XX及被告苏2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陈XX诉称,被告苏1X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被告苏2X系被告苏1X、周XX的儿子。2009年7月3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X三村XX号XX室房屋以人民币(下同)190,000出卖给两原告,双方约定当日付清房款及交付房屋。但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与两原告就奉贤区X镇XX三村XX号XX室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苏1X收取原告购房款190,000元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苏1X名下的事实。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三被告之间关系。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房屋系售后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苏1X名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应及时依约交付房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1X、周XX、苏2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XX、陈XX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X三村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至原告郑XX、陈XX名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郑XX、陈X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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