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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四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共有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1992年陈某乙与父母陈某恩、王某某分开单独生活,但未按农村风俗进行分家析产。1993年,陈某恩经陈某乙介绍承包了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的承建工程,并于1994年完工验收。1996年5月18日陈某恩病故,当时港源公司只支付了陈某恩部分工程及材料款。1996年7月陈某乙对下余款项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为取得独立继承起诉追讨的权利,于1996年8月11日征求了王某某及其四个女儿的意见,她们五个均同意放弃继承下余工程、材料款,内容为:“关于我父亲陈某恩去世后,他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及遗产均由我兄陈某乙继承处理,我们姐妹四人及我母亲王某某均不继承债权、遗产,亦不承担债务责任”。据此,陈某乙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1997年8月25日法院作出了(1997)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港源公司支付给陈某乙工程款及施工工料款x.45元,并承担诉讼费7310元。在对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了(1997)南法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港源公司将陈某恩承建的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C栋楼第三、四、五套房(每套一间二层)的所有权归陈某乙所有(以物抵债,房产所办理过户。南乐县房产所估价为x.95元,每套x.65元),陈某乙口头承诺将第五套楼房归其妹陈某甲所有,因嫌过户契税太高,故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将第五套楼房的房产证登记为陈某乙、陈某甲共有(该房产证一直由陈某甲持有),而将第三、四套楼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三套楼房系南北走向,临街(光明路西),自南向北依次是第三、第四、第五套。陈某乙与陈某甲办理了房产证后,二人合伙在第五套楼房中经营个体诊所,2006年6月陈某乙因与陈某甲发生矛盾散伙,陈某甲独自在此经营。陈某甲另租赁陈某乙的第四套楼房至今天。2006年11月陈某乙曾起诉陈某甲夫妇,二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因本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诉讼。在2008年的审理过程中陈某乙自愿将争议的第五套楼房的其享有的所有权转让给陈某甲,并愿将该房产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同时,还愿将第四套楼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让王某某享有,但所有权仍归陈某乙所有,待王某某过世后仍归陈某乙占有、使用、收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每套楼房的价格进行了协议,商定为每套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乐县X村老家有房产两处,其中:1、1986年建设有北屋3间上下两层,东屋二间平房;2、1996年陈某恩在去世前建设有北屋(瓦房)5间,1992年陈某乙在南乐县水利局东家属院南一排X号建有二间上下二层。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及案外人陈某甲名下的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港源楼C栋第三、四、五套楼房的所有权,是基于王某某丈夫陈某恩承建港源公司楼房的建筑工程债权的实现,即以物抵债而取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项收益是王某某与陈某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该争议房屋系王某某与其夫陈某恩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所有人应为王某某、陈某恩夫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争议房产的一半为王某某所有,另一半为王某某丈夫的遗产。陈某乙向法院主张该笔债权时,王某某及其四个女儿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另一半房产为陈某乙继受所得。虽然陈某乙根据原审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且按照法律程序将该房产的第三、四套楼房登记在陈某乙名下,将第五套楼房登记在陈某乙和陈某甲名下,但不能侵害原共有人王某某的合法利益。故王某某分家析产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王某某不要求对家庭其他财产进行析产,予以准许。王某某的四女儿陈某甲现在使用该房产的第四、五套楼,为方便王某某的生活,将第四、五套楼给付王某某,王某某给付陈某乙一套楼二分之一的价款即x元较合适。为保护王某某一位老人的合法权益,给王某某以精神上的慰藉,让王某某度过幸福的晚年生活,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原审判决:一、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港源楼C栋第四套及登记在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名下的第五套(自南向北)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某乙予以协助;二、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陈某乙房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乙名下本案争议的三套房产均属于我与陈某乙之父(陈某恩)的共同财产,原审在析产之前虽认定了该事实,但对陈某恩遗产的另一半房产进行继承时未依法分得我应继承的份额,明显错误。我和四个女儿在陈某乙当时向法院主张有关债权时捺手印是为了陈某乙主张陈某恩遗留债权的方便,且捺手印时纸上是空白,放弃继承的文字是陈某乙自己添加的,现应依照新查明的事实对陈某恩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本案争议的三套房产是经法院判决由我合法取得,是我个人合法财产,王某某提出的和她四个女儿当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章,没有依据,且法院当时就此事按程序已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案争议的三套房产归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陈某乙争议的本案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港台源公司北侧港源楼C栋第三、四、五套楼房,是王某某与其夫陈某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所有人应为王某某、陈某恩夫妇,王某某在其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其子陈某乙在1996年为取得独立继承起诉追讨陈某恩债权的权利,王某某及其四个女儿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陈某乙对王某某享有权益之外的部分房产为合法继受取得,王某某称本案争议的三套房产应全部归其所有,原审对陈某恩遗产的另一半房产进行继承时未依法分得其应继承的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王某某与其子女生活实际现状,同时方便老人王某某今后的生活,将本案争议的第四、第五套楼房给付王某某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之女陈某甲向法院书面表示为给其母精神上慰藉,愿意将本案争议的登记在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名下的第五套房屋,属于陈某甲名下的一切权利由其母自行处置,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老人王某某取得的房产份额,本着让其度过安定幸福的晚年生活,应照顾其权益,王某某无需再给付陈某乙争议的第五套楼房二分之一的价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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