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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与上诉人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与上诉人孙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与孙某某及高俊合合伙投资购买了水泥砖生产线设备,成立了濮阳县北关新型墙材厂(建材免烧砖厂),后高俊合退股。2008年2月29日,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与孙某某签订一份免烧砖厂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归其所有水泥砖生产线位于濮阳县洁濮电力有限公司南端的北关新型免烧砖建材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依法享有自主生产经营管理权,享有对原企业名称的使用权,厂地、厂房、设备等使用权;二、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三、承包金额:贰拾伍万元。付款期限:从2008年5月1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3月、4月两个月承包金,以后每月1日付清当月承包金贰万伍仟元整,如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壹拾伍万元的罚金;四、甲方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将其所有的固定资产按财产清单交付乙方使用管理,乙方自本承包合同终止之日,按财产清单如数交还甲方。如乙方有损坏或被盗应按市场同等价值折价赔偿,正常生产的磨损除外;五、乙方在承包期间,由乙方自筹资金从事生产经营;六、甲方租北关四亩地,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国家政策需要搬迁的,搬迁费用由甲方承担;八、乙方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因搬迁影响生产经营的,乙方应按十个月的天数从缴给甲方承包费中扣除,如在停产期间搬迁的,乙方不能从交给甲方的承包费中扣除;九、煤灰炉渣的运费由乙方自负,电厂只供应其中一种原料时,由乙方自购,甲方交给电厂的2分钱提成费变为1分钱,和所使用的电费款直接交给甲方的冯某选负责,如因甲方冯某选交款不及时造成乙方承包免烧砖厂停产,由甲方冯某选赔偿乙方因自身的原因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冯某选违约,应赔偿乙方每天值班人员的工资和乙方每天停产的承包费,其他原因除外;十、厂内外一切的关系均有乙方负责;十一、承包期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免烧砖机必须达到能生产使用状态,如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甲方修理砖机的全部费用;十二、自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股东中任何一人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一经乙方查实,是甲方任何股东之一所为的由甲方干涉股东承担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股金归乙方所有;十三、在乙方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十四、自本合同到期之前两个月内由原股东协商下一年承包事宜,如有违约,罚款500元。2009年农历2月2日乙方负责把砖厂内所有库存砖清理干净,如有违约,与下一年的承包人协商。合同签订后,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按约定将全部设备移交给孙某某使用,孙某某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交纳了承包金x元,下欠x元以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拒绝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签订的免烧砖厂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是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将合伙财产租赁给孙某某管理使用,由孙某某向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交纳租赁费做为合伙收入的平等主体之间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并且在发生纠纷前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也就是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将财产交给了孙某某管理、使用,孙某某也如约向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交纳了大部分租赁费,说明双方都同意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与合伙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有诉讼主体资格,所欠租赁费x元应由孙某某交付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作为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和孙某某的共同收入。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要求孙某某赔偿损失x元,一是没有损失价款合法依据,二是其设备属于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和孙某某合伙财产,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租赁费x元;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案件受理费4410元,原告承担2646元,被告承担1764元。

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与孙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的损失x元没有合法依据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本案设备系双方当事人合伙财产,损失x元不应当支持的观点错误,因孙某某拉走设备,造成我们直接经济损失x元,且我们无法将设备另行承包,至少损失两个月的承包金x元,另有2000元的看管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孙某某返还设备及赔偿损失共计x元。

孙某某上诉称:我与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之间为合伙关系,对内部承包砖厂的租金共享。我在承包期间,冯某甲与苏某某、冯某乙未按约定履行,造成我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迫停产,对于未付的承包金按合同履行抗辩权我不应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要求x元承包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签订的免烧砖厂内部承包合同是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将合伙财产租赁给孙某某管理使用,由孙某某向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交纳租赁费做为合伙收入的平等主体之间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并且在发生纠纷前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大部分履行,说明双方都同意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孙某某所欠租赁费x元应由孙某某交付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作为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和孙某某的合伙共同收入并无不当。孙某某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未交纳的下欠租金,孙某某称因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违约造成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迫停产,所以其不应再交纳剩余承包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上诉称“原审不认定我们的损失x元错误,因孙某某拉走设备,造成我们直接经济损失x元,且我们无法将设备另行承包,至少损失两个月的承包金x元,另有2000元的看管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因砖厂的设备属于孙某某与冯某甲等四人共同投资的合伙财产,且冯某甲所主张的x元设备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另主张损失两个月x元承包金也取决于孙某某与冯某甲等四合伙人是否能形成合意并以同等价格如期对外承包,故也不能确定存在x元的实际损失,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负担2300元,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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