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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开封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我国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裁判机构生效裁判的确定力的体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理某规定,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灭失,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某、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李某已前后三次起诉被告五建公司、港兴公司,且事实、理某、请求基本相同,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制度,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三次起诉原审法院三次立案,三次审理,三次判决,都是以上诉人主体资格被驳回,没有一次以一事不再理某复起诉驳回,造成三次起诉是原审法院错误执法造成,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裁定错误;2、上诉人三次起诉均是同一请求是事实,但是上诉人在原审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而三次驳回中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的请求事实进行审理某决,均是以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起诉,对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从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第26条已规定的很清楚,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一直以三次起诉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明显是错误的;3、(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是与被上诉人的诉讼审理某,并且均认定上诉人是包工头、施工人,从未以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2003年7月9日,李某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八分公司六处名义与五建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但该八分公司事实上已于1999年3月23日也就是《协议书》签订前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对《协议书》的签订进行授权和事后追认,故可以认定李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因此原审裁定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李某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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