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杜某甲、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杜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和乘坐自行车的尚进相撞,致尚进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杜某甲驾车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杜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肇事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尚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购车时以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该轿车在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李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52元;2、护理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营养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六项共计x.52元。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损失x.52元,由被告杜某甲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李某某及其母亲薛红莲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亲李某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
3、原告李某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5月4日入院,至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112天,花费x.52元。
4、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以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
被告杜某甲对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无异议。但辩称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杜某甲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某属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认定其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8月23日治疗终结后出院,支出医疗费x.52元,住院共计112天。被告杜某甲所驾车辆是借用被告陈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车辆。2010年1月21日,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品牌型号为福克斯牌x、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轿车一辆在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近亲属尚会红在本院另案起诉,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某甲、陈某某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已年满16周岁,有能力行使自己的诉权,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以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享诉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李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52元;2、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30×2+112-30)天为1870.10元(护理人员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前一个月按2人护理,下余时间按1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为3300元(以原告所主张的110天计算);4、营养费10元/天×180天为1800元(以加强营养6个月为宜);5、后续治疗费x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李某某未进行伤残鉴定,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x.62元。关于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以被告杜某甲属无证驾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方面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追偿的权利,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以被告杜某甲属无证驾驶应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许昌联合财险公司的承保之中,因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近亲属尚会红放弃了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请求权,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下余的x.62元,由被告杜某甲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二、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32元,被告杜某甲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