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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原告舅舅,2009年2月,其邀请原告去安荐工艺品分公司参与销售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止,工作岗位是管理人员,当时约定工资是安荐工艺品分公司利润的20%,公司人员的招聘、小配件的采购及外件的采购和联系都由原告负责,工作地点在闵行区X镇。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未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2月份工资3000元;2、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被告只是有过让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意向,但最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因原告无正当职业,为帮助原告在上海落户,被告帮原告代缴了综合保险费,实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原告的舅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2009年2月份工资3000元;二、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该仲裁委于2010年9月1日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依法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某某工艺品分公司关于人事招聘和采购的邮件来往、工作日志、曾任被告单位会计的吴某某的通话记录、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的通话记录、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陈尚辉书面证言及通话记录、赵玉娇的书面证明、原告在网上的客户个人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跟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经常到被告单位,故被告的员工都跟原告认识;原告有时候会到被告单位帮忙,因此原告对被告单位的情况都很了解,包括被告单位的进货渠道。为反驳原告的陈述及否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及相关公司业务员陈尚辉与被告曾经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考勤记录中并无原告在内,而协议上陈尚辉的字迹与原告提供的陈尚辉书面证言上的字迹明显不一致,显然是原告伪造的。对此,原告表示因双方口头约定对原告不实施考勤,故被告考勤记录上肯定不可能有原告的名字;对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电子邮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根本争议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极力否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在客观上却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综合保险的期限与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期间吻合,且从被告的陈述中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的员工都认识并了解被告的情况包括被告的进货渠道等,尽管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情形表述为“原告只是常到被告单位,有时候是去帮忙”,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印证原告并非只是“帮忙”,而是在为被告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确实在为被告工作的事实。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发放了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2月份的工资及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工资人民币7680元;

二、被告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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