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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无锡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良琪、童鹏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x.60元购买原告金海牌锡锭35.1298吨,并约定于2010年5月7日在上海全胜物流仓库交货,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若拖延货款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当日,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后交给被告带回去加盖印章,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之后,被告将加盖自己印章的合同传真给原告,并支付部分货款,余款x.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6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提货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等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7日和9日收到原告锡锭,合计金额为x.60元,现尚欠原告x.60元未付。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六个月付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现款现货,合同也没有约定若拖延货款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表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海牌锡锭35.1298吨,总金额为x.60元;交货时间为5月7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全胜物流仓库;运费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若拖延货款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供需双方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法律手段解决。

被告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大部分相同,但有三处不同:1、将“现款现货”涂改后书写成“六个月付款”,2、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法律手段解决中的“原告”涂改掉后书写成“需方”,3、将“若拖延货款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涂抹掉。

原告提出,2010年7月,原告业务员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林生催讨货款时,徐林生承认被告公司遇到困难,拖欠原告货款已二个多月;原告业务员指责被告涂改合同,徐林生承认了错误,并连连表示对不起,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原件,但合同上有涂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海牌锡锭35.1298吨,总金额为x.6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提货单》,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和9日分别从原告指定的仓库提走25.0612吨和10.0686吨锡锭。2010年5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现尚欠原告x.6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是六个月以后付款,且未约定若拖延货款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因被告抗辩的依据是被告涂改的合同条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每天按5‰计,现原告自愿下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无锡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x.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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