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豆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电业局家属院,将被害人李X等五人电瓶车上的19块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郑X陈述、证人付XX、马X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品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