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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又名底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赵某甲与原告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并有被告赵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赵某甲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51.90元、利息150元、违约罚息6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1.90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元、罚息67.39元及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和违约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农户/商户小额贷款审查表一份,3、商户小额贷款客户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一份,4、商户/农户保证小额贷款审批表一份,5、小额贷款审贷会记录表一份,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7、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说明一份,8、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9、个人担保证明一份,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1、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四份,12被告赵某乙存折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15.3%,期限为12个月,被告赵某乙为被告赵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赵某甲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5251.90元、利息150元、违约罚息6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成立。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6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与原告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赵某甲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由被告赵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赵某甲x元借款,被告赵某甲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赵某甲仍欠原告本金5251.90元、利息150元、违约罚息6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订立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赵某甲向原告贷款x元,由被告赵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期限的事实有本案有效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赵某甲借款,但被告赵某甲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约定承担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罚金的责任,被告赵某乙自愿为被告赵某甲提供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某乙应承担被告赵某甲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5251.90元和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150、违约罚息67.39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和违约罚息(起诉后的利息和违约罚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另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某见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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