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丙,女,2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父。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8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x元及礼品,被告返给原告彩礼200元,后被告提出退婚而且拒不退还彩礼,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称辩:原告押给被告彩礼不是x元,而是99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元。因为是原告方提出的退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7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9900元;被告返给原告彩礼200元。后来原、被告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订婚时押给被告彩礼99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事实清楚。原告押给被告彩礼是以双方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对原告所押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8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8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