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永商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铝厂西一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面包车的右前部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赵XX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其赵XX当场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者家属x元,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马XX、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又能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