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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叶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

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4年4月2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总务课组长一职,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维护单位的监控系统的安全运转。2010年2月,由于被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单位监控系统失灵而及时进行维护。在原告单位其他部门发现该问题并要求其处理后,其又懈怠处理,致使原告单位的仓库连续发生纵火和盗窃,遭受严重损失。2010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市劳仲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严重失职造成的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公司的监控系统一直都没有损坏,只是红外线系统曾经出现故障,但被告是在公司发生白铜失窃后才知道红外线系统失灵的,其一经知晓立即报告了总务课长王某某,该系统在不久后经维修即恢复正常。针对公司发生财物失窃一事,原告公司已对被告进行了处分,且该案现正处于刑事侦查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公司白铜条丢失与红外线系统失灵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担任总务课组长一职。2010年3月,原告单位仓库发生21卷白铜条丢失事件,经济损失达5万余元,现该案件尚在警方侦破过程中,对事件发生的起因和定性未有结论。2010年3月25日,原告发出公告内容如下:“被告负责保安、安防相关事宜,原告围墙的红外线设备故障未能及时反映及修复,使得原告公司保全存在隐患,经原告公司奖惩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按《奖惩管理规定》5.2.1条,予以记过一次。”2010年4月被告将原告公司红外线警报系统失灵的情况向其上级王某某报告,后者随即安排了红外线警报系统的维修工作,后该系统恢复正常。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同年5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0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仲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010年10月8日上海市劳仲委做出裁决如下: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原告公司《奖惩管理规定》中有如下规定:……5.记过(较重过失)……5.2.1对与工作及日常职责有关的守则、主管指示、惯例等疏忽者……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发生失窃事件之前已经知晓红外线警报系统失灵的情况但未及时做出处理,并在事件发生后要求保安武可可对2010年24月的执勤记录中的“红外线系统工作状况”进行篡改,企图隐瞒其工作失职的行为,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叶某和武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由叶某书写的执勤记录和武某某书写的二份书面报告。被告对两位证人所某某证言和书证均不予认可,并称从未看到过叶某书写的执勤记录,也从未要求武某某修改执勤记录的相关内容,并称如有修改应有修改人签名为证,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报案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及该失职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以充分证明在原告公司发生财物丢失事件前被告明知红外线系统失灵而不作处置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公司因白铜条丢失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公司的白铜条丢失事件尚未有公安机关的结论性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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