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贷原告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2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曾借被告x元,现双方已私下说好相互抵销,被告不用再偿还原告款。并当庭提交借条两份后又撤回该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甲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利息依法只能从2011年6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军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李正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文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