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至7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长济高速公路X村段多次盗窃防眩板底座(支架),累计达150个,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时被长济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大队工作人员抓住扭送至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
2.被害单位负责人徐小虎陈述;
ぃ酥钊パ⒗!嚺r、宋万涛、毛开元、张锐颖证言;
4.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凤价认字2010第(38)号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但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