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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冷冻厂员工,户籍地(略)某某乡X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0时25分许,民警许俊及社保队员根据指令前往本市X路口一无名发廊执法,民警准备对在该发廊内涉嫌嫖娼的被告人刘某某检查时遭到暴力抗拒执法,并在挣脱时将民警许俊手臂拗伤,后在社保队员协助下,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民警许俊因外力作用致左前臂、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15c以上,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葛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普陀公安分局桃浦派出所派勤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均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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