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2010年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住所、经营、办公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迪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迪宇公司委托代理出口实木木门等材料。由于被告迪宇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被告迪宇公司委托原告与木门的供货方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道光明木门厂签订《国内购货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迪宇公司。由于被告迪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与供货方发生纠纷,供货方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陈某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起诉状后,与两被告进行了交涉,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两被告承诺诉讼后果由其承担,原告配合两被告应诉。供货方与原告的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拒绝。2009年11月,供货方申请执行后,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法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449.65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迪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迪宇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大理石、木门等建筑材料,被告迪宇公司向原告按发票金额支付1.5%代理手续费,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由于被告迪宇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被告迪宇公司委托原告与木门的供货方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道光明木门厂签订《国内购货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迪宇公司。由于被告迪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货方发生纠纷,供货方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陈某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起诉状合,与两被告进行了交涉,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两被告承诺诉讼后果由其承担,原告配合两被告应诉。供货方与原告的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协议书履行义务,遭被告拒绝。2009年11月,供货方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将货款43,925.45元及执行费544.20元交付法院。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迪宇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道光明木门厂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一份、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通知一份、代管款收据一份、代收诉讼费收据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宇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2,9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损失3,49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4.50元,合计1,445.7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孙佑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