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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徐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余某某承租本市X村X村X亩土地为由,从被害人余某某处骗得“租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收条,上海市X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民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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