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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4年7月8日因涉嫌毁坏财物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06年1月12日因抢劫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耿某丙(小名林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戊(小名汉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0年4月29日因抢劫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耿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5月25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小名龙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建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耿某丙、张某戊、耿某庚、李某辛、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耿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耿某庚、李某辛、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耿某丙、张某戊、耿某庚、李某辛、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耿某丙、张某戊、耿某庚、李某辛、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法律的追诉起点,应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乙第一次被传讯,悔罪诚恳。根据被告人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要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耿某丙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耿某丙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毁坏财物价值较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毁坏公私财物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张某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被告人毁坏财物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3、被告人张某戊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及庭审中能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4、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张某戊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戊判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为泄私愤,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乙、耿某丙、张某戊、孙某某、耿某庚、李某辛到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实施报复。七被告人到达该村被害人岳某峰家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开车等候以便随时逃离,其余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指挥下叫嚣开门,因岳某峰家人不敢出声、开门,六被告人便用砖头及自带的洋镐把儿砸门、砸窗及空调室外机。之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带领下又来到被害人岳某泉的理发店叫骂,屋内人员不敢回应,被告人李某甲将门躲开,各被告人进屋后用洋镐把儿将店内的理发用具推翻砸毁。尔后七被告人又来到被害人岳某某家,用砖头扔向院子及屋顶,并朝大门跺了几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三家被害人的损失价值为184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自首;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干警抓获;2010年7月7日被告人耿某丙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干警抓获;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戊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干警抓获;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耿某庚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自首;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辛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自首;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耿某丙、张某戊、耿某庚、李某辛、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劳教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撤案申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癸、刘某某、岳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耿某丙、张某戊、耿某庚、李某辛、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耿某丙、张某戊、耿某庚、李某辛、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属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耿某丙、张某戊均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耿某丙、张某戊、耿某庚、李某辛、孙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从犯、认罪悔罪、毁坏财物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戊辩护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戊判以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耿某丙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五、被告人耿某庚犯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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