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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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焦作市高新区“148”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某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崔某某与其朋友郭某在马村区白庄商贸城内道路北侧谈话时发生争执,郭某此事告知打来电话的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被人纠缠,王某到后对崔某行殴打,期间王某砖块将崔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将崔某某殴打致轻伤,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7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34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4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当庭自愿先行支付4000元(多退少补),有悔罪诚意。民事部分,600元医疗费是小医院出具,没有用药处方及诊断证明,不应认可。误工费要求过高,且证据不充分。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崔某某与郭某在马村区白庄商贸城内道路北侧交谈时发生争执,郭某将此事告知打来电话的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被人纠缠,王某某报警并随同民警前去,因郭某不报警,民警离开。后王某某步行返回,对崔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砖块将崔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被害人崔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683.94元,CT费220元;3月1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花去CT费、治疗费223元;2月27日马村区卫协会门诊收费6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2、继续治疗;3、随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499.41元。交通费134元。被害人崔某某坚持不同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至我院4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当天和郭某在说话,期间也没有发生争吵,后110民警去了,我们俩说不需要报警,警察就走了。过了大约十几分钟,有一个男的过来了,也没有说话,直接朝我的头上打,我感觉他手里拿有东西,但不知道是什么,他用那东西朝我头上打,接连打了有二、三十下,我低着头用拳头还手,但当时我的头已经蒙了,我还手打住他了没有,打到什么地方没有我也不知道,期间郭某在边上站着,没有伸手去拦,也没有语言制止,只是在边上看,后来我被那个男的打翻在地了,郭某才去拦架。

2、证人郭某证明:我和崔某某谈过对象,今年2月初我提出不谈了,他不同意,一直找我、纠缠我。当天下午崔某某来找我,拉着我不让我走。王某某打电话时,我说“我在外边被人缠着走不了”。后警察来了,我说没事我不报警,警察就走了。警察走了有五六分钟,王某某步行到了我们跟前,崔某某正在纠缠我不让我走,王某某没有说话就开始打崔某某,两个人就厮打到了一起,我上前去拉他们。后崔某某用我的电话打了“110”报警。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状况。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到案证明证明王某某自首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承认:我和郭某说好晚上一块儿到丽园小区听完美的业务员讲产品介绍到了8点多我看郭某还没有来就给郭某打了电话听郭某说被人纠缠着走不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并和接警人员到了现场,因郭某说她没事不报警,警察离开。我坐警车到转盘那儿下了车又步行到了现场,看到崔某某正在拉郭某不让她走,我看不惯就上去推崔某某,崔某某一还手,我们两个人就厮打到了一起,我用拳头打崔某某的头部、面部,后来把崔某某按在了路边的树坑边上,崔某某在地上摸了个砖头,拍到了我左脸上,我是从崔某某手里夺的还是在地上捡的不记了,也拿了一个砖头,打在了崔某某的脸上,后郭某把我们拦开。我不认识崔某某,当时是因为我发展一个下线,郭某成功购买了完美产品,我就可以积分,获得提成,加上我也看不惯崔某某对郭某拉拉扯扯,所以我返回到那儿打他了。

7、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民事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交付4000元的从轻情节及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10.35元,其中医疗费17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499.41元、交通费1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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