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婚后一个月,被告以生活不习惯为由提出要与原告分房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一年原、被告从原租住房屋搬回被告父母,平时被告一直拒绝工作,家庭负担基本靠原告负担。随着时间的延续,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10年6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一年原、被告从原租住房屋搬回被告父母处,这既有经济原因,同时原告也有意要搬回被告父母处居住。平时原、被告一直一起生活居住,直到2010年3-4月,原告以工作要加班为由自行睡到书房,是原告要分床睡。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合问题,2009年8月双方去杭州旅游,2010年4月双方去海南岛三亚旅游,5月双方又去常州旅游。2010年6月不知何原因,原告提出口头离婚后即离家外出分居至今,被告希望原告搬回家生活,维持家庭完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8月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甘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甘某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王某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好。造成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遇及家庭生活矛盾时未能及时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及矛盾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王某要求夫妻和好,原告甘某亦应从珍惜家庭夫妻感情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