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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甲、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登告线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8km+130m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沿登告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及路边电线杆损坏,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车损估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几天,杨某某将该车借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失,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1、少林汽车大修厂机动车维修发票1份;2、物价局出具的估价费用发票25张共2500元;3、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明因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张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机动车维修费发票开具的费用过高,且未写明所使用的配件及费用,不真实;对估价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登封市物价局没有收取估价费的权限,也没有权利出具文体、娱乐发票,对估价费票据不应采信;对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估价结论不应采信。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甲相同,另补充以下意见:

被告不应当赔偿停车费,孙某某的豫x号轿车被交警队扣押后保管于少林汽车大修厂,依照谁扣押谁保管的原则,因保管车辆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某甲的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针对被告张某甲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孙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虽然取得了驾驶证,但其醉酒驾驶致使原告车辆损失,依法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被告张某甲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二被告认为不公正,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所委托的车损鉴定机构鉴定及维修,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登告线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8km+130m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沿登告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孙某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车辆损失费计x元,停车费计1518元,拖车费计1800元,拆检费计7550元,车损估价费计25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因自身过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孙某某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前几天,杨某某将该车借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失,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其辩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孙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损失共计x元,其请求二被告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车损估价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李海霞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冯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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