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申建仓,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建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申建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至6月15日被告申建仓在原告王某某处分别取走康气、佳丽茶等货物,价值2112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取走原告的是治鼻炎病的药,当初双方签有合同,原告承诺把被告的鼻炎病治好双倍付款,治不好不付款,被告的鼻炎病到现在还没有治好,所以被告不应该付款。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举有一组证据,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6月15日证明条三份,均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12元。
被告申建仓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这三份证明无异议。
被告申建仓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5月30日、6月15日被告申建仓在原告王某某的门市取“康气”三瓶,单价409元;“康快”一瓶,单价417元;“佳丽茶”一盒,单价117元;“欣乐茶”三盒,单价117元;共计211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申建仓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物品,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取走原告的是治鼻炎病的药,当初双方签有合同,原告承诺把被告的鼻炎病治好双倍付款,治不好不付款,被告的鼻炎病到现在还没有治好,所以被告不应该付款的辨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申建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1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建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菊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