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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的悦达起亚轿车到平顶山市X路东段大浪淘沙洗浴城附近,将丁某的豫x路虎牌越野车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和后备箱隔物板毁坏。并将车内中华牌香烟14盒,铁观音茶叶3提,五粮液酒、水井坊酒各1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车玻璃和后备箱隔物板价值x元。烟、酒、茶叶价值4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杨某乙、宋某证言,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被毁坏车辆、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故意损毁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所盗物品已追还,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x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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