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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新世纪服饰广场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大门西侧的红色大阳牌10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3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已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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