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对同村村民王XX心怀不满,到本村郑XX家北屋,用拳头将正在打扑克的王XX的右胸打伤。经鉴定,王某XX之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受伤后,于2009年8月20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40.7元、交通费278元,其儿子王X在深圳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请假17天陪护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调解证明,证人王X、郑XX、牛XX、韩XX、杨XX、牛XX、王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医疗费收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7158.7元。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上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王某XX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且其伤情不构成轻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民事赔偿的判决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王XX被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轻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