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阳店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文杰,现和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的母亲在家处处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因给孩子看病问题双方产生分歧也多次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杰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对原、被告的庭前调解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较大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和被告母亲在家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文杰,现和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结婚后,因给孩子看病问题和其他家庭矛盾,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打闹。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杰由被告抚养,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某到庭,致使本案当庭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只是因为缺少沟通产生分歧,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