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婚生男孩刘某东。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天天酗酒,性情暴躁,好吃懒惰,经常对我非打即骂,从精神上和身体上虐待我。我曾于200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改过,又顾及孩子太小,撤回了起诉,但被告现仍不悔改,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0年元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被告仍多次去我住处找事,使我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不出抚养费。婚后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应出抚养费,无婚后财产,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完全属实,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打过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0月13日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1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7月3日婚生男孩刘某东。现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格利分体机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称有外债x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及被告酗酒发生口角、打架,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无正式工作,被告要求每月500元过高,应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称有外债x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东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夏某某所有,格力分体机空调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廉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