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7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集团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吴某于2007年11月进入长远集团食品公司销售部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仲裁驳回吴某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判决长远集团食品公司支付吴某工资x.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
长远集团食品公司辩称,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与郭XX签订协议,由郭XX负责该公司2008年度的销售业务,郭XX后联系吴某从事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的销售工作。2008年12月份,郭XX与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吴某认为长远集团食品公司拖欠其工资,吴某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吴某的仲裁申请,吴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未与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不向吴某支付工资,也不指挥、安排吴某的具体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吴某提交的郭XX的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吴某从事了销售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的产品,并不足以证明长远集团食品公司向吴某支付工资、具体安排其工作,且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不认可向吴某支付过工资,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的工资花名册中并没有吴某,故对吴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长远集团食品公司与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远集团食品公司既不向吴某支付工资,又不安排吴某的具体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某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长远集团食品公司给付工资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