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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X村西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鹤煤十矿委托

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自200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已11年。2011年3月15日,被告鹤煤十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12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7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鹤煤十矿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7094.5元。其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1年8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鹤煤十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鹤煤十矿辩称:1、原告张某应得经济补偿金为5921.23元,其矿已经发放但原告至今未领取;2、原告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1年11月开始在被告鹤煤十矿工作,2007年11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鹤煤十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依法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张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027元。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鹤煤十矿未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2011年5月12日,原告张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7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鹤煤十矿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7094.5元。原告张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鹤煤十矿与原告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鹤煤十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九年有余,被告鹤煤十矿应支付原告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张某平均工资2027元计算9.5个月为2027元/月×9.5月=x.5元。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鹤煤十矿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对其合理部分x.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鹤煤十矿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煤十矿辩称原告张某应得经济补偿金为5921.2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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