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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被告任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19xx年生。

被告任某,男,19xx年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高金余修建房屋,2010年7月17日原告在拉运砖的过程中,因电缆线漏电,原告触电后被碰到砖墙上,致原告胸椎、腰椎骨折,现要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余元、误某x元、伤残补助费x元及交通费、住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他人建房,2010年7月17日原告未按要求配带绝缘手套才被电击,原告的胸椎、腰椎骨折系被告原有的陈旧伤,且经医院检查、复查,均认定为陈旧性骨折,休息一段后即可痊愈,因此原告随后治疗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胸椎、腰椎骨折与电击有无关联2、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是由于电击后其碰到砖墙上造成的骨折,并提供证人李某甲、张某当庭作证,证人李某甲、张某均证明当天原告被电击的事实,但由于二人均不在事发当场,故只知道原告被电击一节。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同时提供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其胸椎、腰椎损伤属新鲜骨折,其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被电击主要原因是原告未配带绝缘手套,其胸椎、腰椎损伤是陈旧性骨折,并提供证人李某乙当庭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证明当天他与原告一起干活,原告在后面推车子时被电击,因车子离墙近,原告被电击后靠墙溜下去。同时被告提供了李某乙、张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原、被告对李某乙当庭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署名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材料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证言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某相关证据,且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李某乙、张某的证言材料一份,因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与二人当庭证言不一致,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雇佣,应由被告赔偿其一切费用,并提供了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户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长武县郭景存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6张,长武县X区药店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对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某异议;对户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某不予认可;对长武县郭景存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26张某予认可;对长武县X区药店医疗费票据2张某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亦不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长武县郭景存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郭景存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6张,被告虽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户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因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户县中医医院票号为(略)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某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另一张某号为(略)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长武县X区药店的医疗费票据2张,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鉴定费票据2张,因其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2日原告崔某受被告任某雇佣为高金余修建房屋,同年7月17日原告在给另一小工李某乙推架子车时,因电缆线漏电,原告被电击后靠墙跌坐在地致伤,当日即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T11-12压缩性骨折;2、腰2-3压缩骨折,支出医疗费221元(此款系被告任某垫付);当天原告崔某又去长武县郭景存医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2242元;同年9月17日原告崔某又去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科分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50元,后被告任某给原告崔某现金175元,在长武县郭景存医院垫付7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1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认为:1、崔某胸椎、腰椎损伤属新鲜骨折。2、崔某胸椎、腰椎损伤属八级伤残。

同时查明,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受被告任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对原告崔某要求被告任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法庭认定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医疗费2497.50元,误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含任某已支付的466元)。

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600元,全部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民

审判员路建昌

代理审判员刘飞雪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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