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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潘某、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成年。

被告梁某,男,成年。

原告陆某诉被告潘某、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盛赋、罗绍辉组成合议庭,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5年12月中旬,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承接贵港国际新城X号楼(含九号楼部分)内墙抹灰工程,随后,原告带领工人加班加点按质完成该工程。完成工程量共计87594元,除已付的52250元(累计领取的生活费),应尚欠35344元未付。该工程原来是介绍给陆某,由潘某支付开支,但只给了生活费用,其他费用没有支付,潘某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因此,潘某要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承包贵港国际新城第X幢工程后,将内墙抹灰工作给原告做。原告已完成该工程,且一直追两被告结算并付清人工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内墙抹灰人工款35344元及拖欠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只是帮被告梁某支付工资给工人的,并且该工程款于2007年3月28日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被告梁某与贵港市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某承包施工贵港德宝国际新城西南组团8#、9#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梁某将贵港德宝国际新城西南组团8#楼全部及9#楼部分墙体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协议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交付使用。经原告按双方商定的施工价格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为87594元,被告梁某已付工程款52250元,尚欠35344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付清工程款,但没有结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抹灰收方单、确某、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达成的墙体抹灰工程施工口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原告经自行清算,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7594元,被告梁某已付工程款52250元,尚欠35344元,对此,被告梁某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梁某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清算结果予以确某,被告梁某应清偿工程款35344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潘某与被告梁某是合伙关系,应对拖欠工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否认与原告梁某合伙,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某对工程款负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向原告陆某清偿工程款35344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两项合计1354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有军

审判员胡盛赋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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