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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3月2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丛枫,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在奉化市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和麻古后,乘车到宁海县X街道华庭家园农业银行对面仇某的暂住房,将2.25克冰毒和20粒共重1.8克的麻古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仇某。

2、2010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又在奉化市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和麻古后,乘车到宁海县X街道×××,将3.75克冰毒和50粒共重4.5克的麻古以6500的价格贩卖给仇某。

3、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在奉化市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和麻古后,于次日晚携带冰毒和麻古乘车到宁海县×××,将1.5克冰毒和50粒共重4.5克的麻古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仇某。

201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从仇某处扣押了晶体1包、药丸3粒。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晶体重0.8194克、药丸重0.28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证人仇某、杨某乙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三千七百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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