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皖x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安阳县X镇××桥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飞驾驶牌照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王某飞(殁年26岁)当场死亡,致随车人王某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9岁),以及双方车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拨打报警电话,与随车人配合救助伤者。被告人王某留在现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补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冯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配合救助被害人,在现某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矛盾,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