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近几年来,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全由原告及娘家母亲照顾抚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某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得已撤回起诉。撤诉某双方未曾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称经常生气、打架,但未说明原因。刚结婚时双方的性格不合,后来双方关系较好。自去年因醉酒被原告的母亲和妹夫殴打后,原告不让被告进家,但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因被告从元村政府离岗后未挣到钱,原告之母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酒醉后发剽,被原告之母扇了耳光,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今年正月份起诉某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3月1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某,双方未曾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某院,自愿放弃让被告返还个人财产,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另查,被告在元村镇政府每月领取工资700元,原告及儿子的口粮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生育儿子后虽然夫妻关系有所好转,但双方仍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某婚后又撤回起诉,双方未能和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及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乙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崔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原告崔某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2023年9月10日止,被告张某乙可在每个月的第某个双休日探望儿子,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望。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