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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株洲市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株洲市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轩平,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株洲市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东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举行听证会,申请人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申请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廉裕、张轩平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东景公司认为:1、仲裁庭的组成违法;2、没有开庭审理和超期裁决致使仲裁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东景公司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东景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株洲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东景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李某提交的书面申请,于2010年9月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年9月25日,东景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又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2月22日变更仲裁反请求。至2010年9月30日前,株洲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材料。2010年9月16日由黄武、曾某、刘新林组成仲裁庭审理,曹娟担任记录。仲裁庭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22日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到庭陈述了主张及答辩意见,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由于李某申请仲裁员曾某回避,首席仲裁员黄武及书记员曹娟主动提出辞职,鉴于案件的复杂性,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2011年7月13日,经株洲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原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及书记员全部更换,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接此通知5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时指定周某担任记录;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东景公司认为该决定违法,拒绝签收相关文书。2011年8月9日,株洲仲裁委员会委托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再次向东景公司公证送达了《关于重新更换仲裁员的通知》、《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因东景公司没有按期选定仲裁员,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指定由李某国、李某军及李某选定的仲裁员魏勇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2011年9月29日,仲裁庭函告双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均未提交。故新组成的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5日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选择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仲裁过程中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外,双方当事人亦应遵守2009年6月25日修订并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在原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由于李某申请仲裁员曾某回避,首席仲裁员黄武及书记员曹娟主动提出辞职,株洲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原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及书记员全部更换,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但是东景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刘新林本人没有提出辞职,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不具有任何需要更换的事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却决定将刘新林更换,属于程序违法;从2011年8月22日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到2011年10月25日审结,审理时间为65天,超过两个月期限,并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已经一年有余,虽然在这期间办理了两次延期,但仍然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因此,东景公司提出“仲裁庭的组成违法和超期裁决致使仲裁程序违法”与事实及法律、《仲裁规则》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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