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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被告赖某,女。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石顺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6年12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12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的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赖某及其婚生女儿蒋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村民杨某及蒋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的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蒋某甲1和蒋某甲2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请求。经本院许可原告的父亲蒋某甲1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期两人经常吵架,2009年12月因两人吵架,被告外出后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本村村民蒋某甲2证实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家。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和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情况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会同县某小学读书。2008年1月19日,被告赖某将其户口从广西壮族自治区X组。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为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12月10日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因此而离家出走与家人中断一切联系,距今已有两年时间,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蒋某乙因多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由其直接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赖某有正当探望的权利,原告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石顺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亚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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