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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文峰区“星光灿烂KTV”娱乐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本案案发也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同事在安阳市X区“星光灿烂KTV娱乐中心”因结账问题与娱乐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及左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被告人陈某亦被殴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13.5万元。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同事林某乙、林某甲、郑某、傅某某、池某某等人在文峰区“星光灿烂KTV”玩耍时,喝了不少酒,后因结账问题和娱乐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和殴打,其从地上拣了一块玻璃照刘某某的脸上划去,并见对方流血了,其左手和头部也被打伤。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听到收银台位置有吵闹声,上前劝阻时,对方殴打娱乐中心服务员,一男子(经辨认系陈某)用玻璃将其头部、脸部等部位划伤,将其打伤的男子也受伤了。

3、证人林某乙、郑某、林某甲、傅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在“星光灿烂KTV”娱乐中心唱歌,后与娱乐中心服务员发生打架,因见对方人多并过来追打就跑开了,后听说陈某受了伤。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在“星光灿烂KTV”楼梯口处有八、九个人围着经理刘某某,其在刘某某身后站着,被对方一男子打了一耳光并将其眼镜打掉了。对方还用棍子将楼梯拐口平台上的玻璃砸碎,后其与刘某某跟着下楼,对方上前去打刘某某,其中一男子拿着一块玻璃朝刘某某的脸上扎,最后那名拿玻璃的男子被控制住,其他人都跑了。

5、证人邓某、李某证言均证实,在“星光灿烂KTV”吧台处双方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到一楼门口的广场上,对方一个男子拿着玻璃在刘某某脸上乱划,对方其余人都跑了,就剩这个男子躺在广场上。

8、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二某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

10、民事调解协议和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某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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