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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上海某某服务中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8月30日7时45分许,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T60X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DB5XX的轻便摩托车沿园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张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同未戴头盔且未确保安全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1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2009]伤残字第X号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右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评定七级伤残,酌情予以治疗休息1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其[2009]精残字第X号精神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某甲于2008年8月3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甲三期参照本中心[2009]伤残字第X号鉴定结论。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x元(含护工费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83.2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34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76元。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中,医疗费中外购药不予认可,余款由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查档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查;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物损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缺少减少收入证明;物损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医疗辅助器具费、查档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7时45分许,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T60X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DB5XX的轻便摩托车沿园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张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同未戴头盔且未确保安全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1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2009]伤残字第X号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右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评定七级伤残,酌情予以治疗休息1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其[2009]精残字第X号精神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某甲于2008年8月3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甲三期参照本中心[2009]伤残字第X号鉴定结论。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农转非比例证明、劳动合同、缴税凭证、轮椅发票、查档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3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系客观存在,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甲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x.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34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76元,计x.58元,该款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7.08元,减半收取1973.5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中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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