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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万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新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王某某,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帝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丁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新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景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商丘房管处)、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万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丁某某、万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上诉人支付其子丁某武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广景公司、商丘房管处及汇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广景公司及商丘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萍,上诉人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权,被上诉人丁某某及被上诉人丁某某、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丁某某带着6岁的儿子丁某武到其兄丁某居住的凯帝花园小区走亲戚,期间丁某武到小区院内玩耍,在小区水池内溺水死亡。凯帝花园系被告新广景公司和被告商丘房管处开发,委托被告汇杰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原告的儿子在凯帝花园小区的水池内溺水死亡,小区的开发者和管理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丁某武的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对丁某武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丁某武的死亡,使两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支持x元为宜。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万某某应得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由被告商丘市新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7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负担x.7元,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x.7元,下余款项由原告丁某某、万某某自行负担;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丁某某、万某某负担2340元,由被告商丘市新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170元。

新广景公司及商丘房管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溺亡者丁某武有父(母)、子关系,亦不能证明丁某武溺亡在上诉人开发的小区水池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丁某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全部承担;3、丁某武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汇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丁某武溺亡的水池系由新广景公司和商丘房管处设计、施工、维护,上诉人只是物业服务,是开发商的代理人,在入主该小区后已在水池旁安装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丁某武系农业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万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鉴于被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受害人是否溺亡在凯帝花园水池,各方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交了户主为“丁某卿”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丁某某与受害人丁某武为父子关系。

各方上诉人对该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受害人丁某武的登记,且与户主丁某卿的关系为“次子”、“孙子”,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丁某某与受害人丁某武间系父子关系。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二被上诉人之子的丁某武,2008年8月21日在上诉人新广景公司及商丘房管处共同开发、上诉人汇杰公司物业管理的凯帝花园小区水池内溺水死亡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新城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丁某卿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作为受害人丁某武父母的被上诉人,对造成其子溺亡水池的开发、设计、管护者的三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各方责任问题。上诉人新广景公司及商丘房管处,作为凯帝花园小区的共同开发者,在设计建设小区景观水池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设计、施工规范执行,但事故水池近岸水深超过了相关设计规范,且未在水池周围设置栏杆等相应的防护设施,致使该水池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丁某武溺亡的后果,二上诉人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汇杰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服务者,对小区设施之一的水池,亦有管理维护义务,即对水池水面的管护、小区内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而汇杰公司明知该水池较深,未减少注水量,且在水池旁所设置的警示标志,词意委婉,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同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池,未向开发者要求进行改造或设置防护设施的有效建议,未尽到自己的管护职责,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丁某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对其溺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丁某武溺亡后果系因被上诉人的监护不力和三上诉人对水池设计、管护存在安全漏洞综合所致,一审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和各方当事人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上诉人承担40%及三上诉人分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两被上诉人一直在江苏无锡打工,且永城市双语学校的证明亦可证实丁某武溺亡前在该校读书学习,丁某武生前生活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0元,由三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一О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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