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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甲、司某乙、刘某与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司某甲、司某乙、刘某与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彩礼现金46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某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甲、司某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超与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和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订立婚约,订婚时送彩礼现金10001元。在双某协商结婚时,在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前,李某送给司某甲、司某乙、刘某现金30000元和1000元的送好钱。举行结婚仪式时,李某送给司某甲方上车礼2000元,拜礼钱2000元。农历2010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双某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因闹矛盾于2011年4月4日双某不再共同生活。李某即提出与司某甲解除婚约并要求司某甲、司某乙、刘某返还婚约财产。因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和司某甲虽然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某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此,李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鉴于某某和司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一段时间,酌定司某甲、司某乙、刘某返还李某婚约财产现金23000元。司某甲现存在李某家的个人财产,李某应予返还。对于某某辩称司某甲的三组组合柜、海尔牌冰某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已由司某甲方拉回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婚约财产现金23000元;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司某甲的个人财产为:木质沙发一套(单人、双某、三人各一个)、三组组合柜、虎腿桌一张、六把小凳子、一个挂衣架、海尔牌冰某一台、角柜一套五组(包括梳妆台)、三组组合条几一套、大理石桌一张、大椅子六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暖瓶一个。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60元。

李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30000元现金是在对方以不送钱就不结婚相威胁的基础上索要的,加上解除婚约关系是因为司某甲的过错,又是司某甲提出的。因此,原审判决仅返还23000元显失公平。2、冰某、洗衣机、菜柜都已经被对方拉回家,原审法院在现场勘查时也没有上述物品,原审判决仅依据对方提交的票据就确认上述物品在上诉人处属于某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司某甲、司某乙、刘某返还现金46000元。

司某甲、司某乙及刘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我们根本没有收到李某的现金30000元,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收取李某现金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送好钱1000元、上车礼2000元及拜礼钱2000元系赠与,且双某也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依法不应返还。2、司某甲出嫁时陪送的现金10000元、衣物及海尔牌洗衣机、海尔牌冰某各一台等嫁妆应予返还,李某所借司某甲的5000元钱应予返还,双某共同租房支付的2000元应各自承担一半。3、双某自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不是2008年农历8月才认识,双某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足以说明彩礼不应该退还。一审法院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不符合立法的精神,更不符合司某实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某当事人的上诉观点,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某甲一方是否收到李某方30000元现金,李某主张司某甲返还彩礼现金460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某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李某家不存在司某甲嫁妆清单中所列三组组合柜一套、海尔冰某一台、海尔洗衣机一部。

本院认为,司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李某向司某甲一方送有彩礼款,现因婚约解除,双某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请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某当事人对订婚时送彩礼现金10001元、上车礼2000元、拜礼钱2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甲一方是否收到李某方30000元现金的问题,李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李某方在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前送给司某甲方该30000元的事实经过,并且能够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司某甲方收到李某方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返还彩礼现金23000元适当。司某甲方主张其出嫁时陪送的现金1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关于某某甲方要求李某返还其所借司某甲的5000元及双某共同租房支付的2000元应各自承担一半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如有相关证据,司某甲可另行主张。

经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对司某甲的嫁妆进行了现场勘验,李某家确实不存在司某甲方所列嫁妆清单中的三组组合柜一套、海尔冰某一台、海尔洗衣机一部,原审判决仅依据司某甲方提交的票据就确认上述物品在李某处,并判决李某予以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司某甲、司某乙、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某婚约财产现金23000元。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司某甲的个人财产为:木质沙发一套(单人、双某、三人各一个)、虎腿桌一张、六把小凳子、一个挂衣架、角柜一套五组(包括梳妆台)、三组组合条几一套、大理石桌一张、大椅子六把、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暖瓶一个,由司某甲方自行取回,李某不得阻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250元,司某甲、司某乙、刘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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