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2时许,郑浩(另案处理)因怀疑李某、李某丙、郭某等人拾到其手机,遂纠集被告人肖某乙、李某雨(已判刑)、李某(已判刑)、耿佳(已判刑)、刘备(已判刑)、陈鹏飞(已判刑)、刘朕(已判刑)、耿勋(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X路与西快速铁路桥交叉口处,共同对李某、李某丙、郭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已成轻伤。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雨、李某、耿佳、刘备、陈鹏飞、刘朕、耿勋、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李某丙、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丁、孙某某、蒋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提取证明及照片,归案经过,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