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别名夏某林),女,1969年1O月9日出生。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08年11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二人系个体户,在梁园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经营“兰州牛肉拉面”餐饮业。2O08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将高温的大汤锅搁置地面上,当原告王某乙到拉面馆时,掉入被告高温汤锅内烫伤,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x部队医院抢救,当日9:3O分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61.3元。14日16:30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x.46元,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打血蛋白4支,计1200元,共计医疗花费x.76元。2009年1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乙伤残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右肘关节功能丧失为5级伤残;疤痕为8级伤残。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每人每天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从事餐饮行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餐饮、运输、服务行业要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将一锅滚烫的牛肉汤搁置在营业处地面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于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掉入汤锅内烫伤的严重后果并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存有过错,理应对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店面未营业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护理费x.78元,营养费18O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烫伤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x%的赔偿责任即x.14元x%=x.89元。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人民币x.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被告承担4070元。
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10月11日早晨7点10分左右,上诉人正在睡觉,被上诉人王某乙拉开上诉人家的卷闸门进入室内,不小心掉入锅里被烫伤。被上诉人王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致使被上诉人被烫伤,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将一锅滚烫的牛肉汤搁置在营业处地面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烫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2008年10月11日8时许,上诉人将一锅滚烫的牛肉汤搁置在营业处的地面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掉入汤锅内被严重烫伤,有证人证言、医疗单据、鉴定结论为证,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王某乙身体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承x%的赔偿责任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由于上诉人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将一锅滚烫的牛肉汤搁置在营业处的地面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掉入汤锅内烫伤,有证人证言、医院票据、鉴定结论为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因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x%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被上诉人烫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