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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郭某之妻),女,43岁,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模,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又名杜X),男,38岁

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杜某因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便找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郭某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某立即归还原告郭某的借款x元。。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杜某因承包工程需要流动资金,遂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郭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杜某在借条上承诺,借款在2008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郭某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郭某遂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原告郭某订立的借款合某,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杜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的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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