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X
委托代理人周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坚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世文、黄鸿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秋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含违约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双方协商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未征得原告同意逾期还款的,以应付利息的10%计算每日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不予偿还。另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利息计算问题,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4月22日至被告清偿本债务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写立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4月22日至被告清偿本债务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X负担(原告已预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坚贵
人民陪审员甘世文
人民陪审员黄鸿贤
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秋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