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
法定代表人XXX,该某。
被执行人XXXX公某。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XXX局申请强制执行郴XX行罚字[2011]第x号XX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XX行罚字[2011]第x号行XX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明宇x公某,于2011年6月10日擅自在x门店前占道摆放铲车,故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有权依照城市X路管理条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郴州市x局作出的郴XX行罚字[2011]第x号XX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作出的郴XX行罚字[2011]第x号XX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x在2011年10月18日前自觉履行郴XXX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缴纳罚款3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明宇x公某承担。
审判长黄俊斌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